《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为《规定》)已于2016年12月23日由环境保护部印发。主要内容如下:
一、本《规定》适用于排污许可证的申请、核发、实施、监管等行为。
二、下列排污单位应当实行排污许可管理:
⑴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排放国家规定的有毒有害气体和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
⑶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的企事业单位。
⑷城镇或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
⑸依法应当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其他排污单位。
环境保护部按行业制订并公布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分批分步骤推进排污许可证管理。排污单位应当在名录规定的时限内持证排污,禁止无证排污或不按证排污。
三、现有排污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具有排污许可证核发权限的核发机关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新建项目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投入生产或使用产生实际排污行为之前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四、排污许可证自发证之日起生效。按本《规定》首次发放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延续换发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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